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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连续转让中的每个转让均独立适用准据法,如果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根据其准据法是无效转让,乙并未有效取得该项债权,此时乙又将债权转让给丙,依据乙丙的债权转让的准据法(不同于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准据法),丙可以善意取得该项债权。或许可以认为,丙最后应取得该项债权,然而该观点并不能成立。在有形货物的连续流转中,物之所在地发生了变动,任何一次交易只能依据交易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法来判断物权状态,但在债权的连续转让中,债权不存在物之所在地的变动问题,后手准据法并没有理由优先于前手准据法。同理,我们也不能将债权的连续转让类比于票据的连续转让,[7]票据中的债权已经有外在表现形式,存在有形的流转过程,每次转让均可适用独立的准据法,而一般债权始终是无形的。
债权连续转让的法律适用有别于有形物的连续转让和票据的连续转让,应统一适用一个法律。在债权的连续转让过程中,变动的是甲乙丙丁这些当事人,而恒常不变的是被转让的债权本身,被转让债权是系列转让的共同因素。债权的连续转让就应维系于该共同因素,统一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这是所有参与连续转让的当事人都可以信赖和依据的,反过来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债权的连续转让。这可以说是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第二大优点。与连续转让同理,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第三个优点是可以顺理成章地解决重复转让的问题。当转让人将同一个债权重复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哪个受让人应优先获得债权的问题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是所有受让人都可以预见和信赖的。
然而,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个缺陷是容易使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转让债权通常是合同之债,如果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的,那么只能依据客观方法加以确定,而客观方法伴随着不确定性风险。同时,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得知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对他们而言就更不确定了。
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另一个重大缺陷是不能满足打包转让的商业需要。当转让人将自己手中的10个债权同时转让给同一个受让人,如果这10个债权的准据法个个不同,岂不是一次打包转让要适用10个法律,而这10个法律中,有可能部分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部分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这将给转让人和受让人添加许多法律困境和商业麻烦。同理,如果受让人是一家金融公司,每天接受不同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如果每个债权转让均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那么对这家金融公司来说,它每天需要考察众多不同的法律,依据不同的法律做出不同的商业部署,这势必会大大增加商业成本,阻碍跨国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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